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认为其以前曾向韦华江写过欠条是事实,但认为本案原告提交的“欠条”上签名为“蓝电富、卢振丰”不是二被告所签,因此二被告申请对“欠条”上签名为“蓝电富、卢振丰”的笔迹进行鉴定,并在庭审中提出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法院应被告的申请,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二被告的笔迹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是:欠条上立条人“兰电富、卢振峰”名字的字迹均不是兰电富、卢振丰所写。原告以法院在委托进行笔迹鉴定时要求检验的对象是“蓝电富、卢振丰”的笔迹,而并非是“兰电富、卢振峰”的笔迹,遂申请第二次笔迹鉴定。该院同意了原告的申请,另委托了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蓝电富、卢振丰的笔迹进行重新鉴定。此次鉴定结论表明检材上立条人“蓝电富、卢振丰”的名字为蓝电富、卢振丰所写。
该院认为,被告蓝电富、卢振丰欠韦华江劳务费2万元,立有欠条为据。虽两被告不认为欠条上的签名系其所签,但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两被告的签名笔迹进行了检验,认定欠条上的签名均系两被告所签,故对两被告欠韦华江劳务费2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两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两被告书写的欠条上载明:2006年6月甲方再付给乙方贰万元正。故本案时效应从2006年7月1日起算至2008年7月1日止届满,而原告于2008年4月已向法院起诉,故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韦华江系原告韦启新、覃云相之子,覃爱亮之夫,韦剑兰、韦名宇之父,韦华江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遗产依法应有其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即应由本案原告继承,遂做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