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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执业监督,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及司法部有关司法鉴定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司法鉴定投诉是指司法鉴定的委托人或与相关司法鉴定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对北京市司法局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执业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以来信、来访等方式,提请北京市司法局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负责司法鉴定投诉处理工作。

第四条 处理司法鉴定投诉案件,遵循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分级负责、及时全面的原则。

第五条 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违法、违规和违纪问题进行处理,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

第六条 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设立质量控制办公室及质量监督员,专门负责本机构司法鉴定质量监督和投诉处理工作。

第二章 受 理

第七条 投诉人可以采用来信、来访等方式,表明投诉事实和请求,并应同时提供其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投诉人委托代理人提出投诉的,代理人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及本人身份证明。

第九条 投诉人来访投诉的,应由北京市司法局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接待,并向投诉人出示执法证件;经工作人员通知,被投诉的鉴定机构应及时安排机构负责人或质量监督员共同接访。

第十条 工作人员受理投诉后应将投诉人的基本情况、投诉事项、案件情况、投诉请求和相关投诉材料目录等内容记载清楚。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接到投诉后,应对投诉材料及投诉事项进行审核,属受理范围的,及时受理;对于不属投诉受理范围的,应及时向投诉人说明并指明救济途径;对于案件事实复杂,不能即时决定是否受理的,应由部门负责人组织相关工作人员讨论案情,并于收到投诉书或当面投诉之日起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投诉人。

上级交办或者其他部门转办投诉事项的流转时间不计入上述时限。

第十二条 对不属于北京市司法局行政管辖范围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 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

(二) 匿名投诉或投诉材料没有载明有效联系方式,致使无法调查核实情况的;

(三) 投诉人不能提供基本证据材料的;

(四) 同一投诉事项正在或者已通过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处理,没有新证据而再次提出投诉的;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调 查

第十三条 调查人员应不少于两名,重大、复杂案件可组成专案调查组进行调查。

调查人员与调查事项或投诉人、被投诉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调查可以采取书面审查、谈话和实地调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调查人员对投诉人提交的投诉材料、被投诉的鉴定人或鉴定机构提交的答辩意见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当认真进行调查核实,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十六条 被投诉的鉴定人或鉴定机构应当配合调查,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明材料。在接受调查期间,不得转移、隐匿、毁损、涂改、伪造有关证明材料和物品。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处 理

第十七条 投诉案件应于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如案件情况复杂,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日。

需以法院判决或者其他部门处理结论作为处理依据的,应当以该机关做出处理结论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办理期限。

第十八条 投诉案件调查终结后,根据调查结果分别处理:

(一)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况的,向投诉人说明;

(二)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但不构成行政处罚的,应视情节下发整改通知书,要求其及时整改或予以全市通报;

(三)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根据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立案、调查和处理;

(四)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投诉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将投诉案件的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投诉人。

上级交办或者其他部门转办的投诉案件,应向上级或其它部门汇报、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情况应当记入其诚信档案。

第二十一条 投诉处理完成后,建立司法鉴定投诉处理档案。

第五章附 则

第二十二条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在我局备案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的投诉处理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违反司法鉴定业协会行业规则和行业纪律的,由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负责处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